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金簡易-77-20241226-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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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 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解到場,當庭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亦對原告本件請求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筆錄)。則依前揭說明,是否在民事法院審理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洽提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因瀏覽Youtube 網站上投資廣告,輾轉與LINE軟體上代稱「黃靜淇」者加好友聯繫,向伊推薦股票,以可於「明維股票投資平臺」網站上操作投資獲利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同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告名下其中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下稱原茂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訴外人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等事實均為自 認,同意依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本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之 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就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同表所示帳戶內,再遭轉入原茂中信帳戶。 (三)承上,再由被告依蔡礎隆指示進行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於 提款地點附近將所領款項轉交與蔡礎隆指定之「麥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 之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8 %之報酬,嗣含蔡礎隆在內之詐欺集團就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合計5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告名下原茂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頁),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㈠原茂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 ㈡何永壕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何永壕) ㈢傅俊穎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傅俊穎)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68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19191號刑案偵查卷宗。 原告 詐騙侵權行為方式 被告提款行為 證據 刑案一審 宣告刑 唐文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等人於111年8月20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明維投資交易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111年9月27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萬2,800元再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⑵111年10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9萬9,800元再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⑶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傅俊穎中信帳戶;其中29萬9,500元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⑴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⑴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0萬元。 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⑵金額在內之款項共286萬5,000元  。 ⑶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⑶金額在內之款項111萬元。 ⑴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6頁)。 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2至25頁,警卷㈡第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㈠第63頁)。 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警卷㈠第66頁)。 ⑸詐騙集團出具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㈠第68頁)。 ⑹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警卷㈠第69至135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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