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V-113-金簡易-83-2024110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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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3號 原 告 陳烘玉 被 告 陳能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友人。嗣「阿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且所匯款項35萬6,800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35萬6,80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法院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5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內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匯費) 匯入帳戶 1 陳烘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穎麗」與陳烘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凱崴」APP並申請帳號後,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需繳納分成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10時34分)許 35萬6,800元 陽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