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V-113-金簡易-94-20241219-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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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4號 原 告 黃思瑋 被 告 梁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 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上有帳號資料)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被告名義之「MaiCoin」帳戶(下稱被告MaiCoin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3時3分、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址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繳費方式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20,025(含手續費25元)、5,025元(含手續費25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被告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致伊受有2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警詢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 超商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80、92至96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至超商儲值25,000元逕轉入被告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任其以被告名義申辦MaiCoin帳號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所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業據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