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金簡易-97-20241128-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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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蔡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號貨運站○○站,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號貨運站臺中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曉蕭」、「李瑞東-金融局外匯交易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前述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萬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張麗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華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及匯款。 112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46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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