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金簡易-98-20241128-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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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規定。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審理,原告在該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嗣經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並改分為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起訴狀暨言詞   辯論筆錄及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審理中,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本件訴訟審理。經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相核,二者均係   基於系爭刑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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