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V-113-金簡易-99-20241126-2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9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之人之要求,允諾以其名義擔任「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並提供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美雪」使用。而後「陳美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事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榮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再於同年月23日指派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菠蘿麵包」之人偕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分行,由被告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該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榮譽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於當日同時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該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額度。被告於辦妥系爭帳戶後,旋即至停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門口外、由「菠蘿麵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悉數交付「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