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3-金訴易-17-20250227-2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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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黃禮珮 被 告 吳培源 林宣文 施柏靖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九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陳文章、王玉龍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11元(本院附民卷第4頁),嗣因與被告王玉龍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5頁),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陳文章4人應連帶給付89,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 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均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或分監執行中,各提出聲明書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79、187、223、22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21日遭詐欺集團冒充幸福基金會,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侵權行為,使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誤自伊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下分稱元大帳戶、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所示訴外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旋遭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致受有存款89,911元之損害。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89,911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9,911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培源(暱稱:$$$蹦牙駒)自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刀」成年人之命,以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飯店0樓00室」為據點,擔任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被告林宣文(暱稱:飯糰)、施柏靖(暱稱:Teddy)、陳文章(暱稱:華根初上)等明知該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先後加入,並受吳培源之指派,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收水手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組」、「狼」通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均分得詐騙款項做為報酬等情,業據吳培源、施柏靖、陳文章於刑事審件審理中自白,及相關被害人之證述、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附於刑事卷可參(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二第31、32頁、及該判決附表四、五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89,911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89,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13、17至21頁)後之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原告 詐欺侵權行為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黃禮珮 於111年7月21日21時36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幸福基金會及銀行客服致電原告,佯稱因捐款寫錯導致每月扣款金額過鉅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2日00時20分 49,96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00時29分 20,000元 111年7月22日00時22分 49,963元 111年7月22日00時30分 20,000元 111年7月22日01時33分 19,985元 111年7月22日01時40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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