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V-113-金訴易-21-20250313-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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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高春蘭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初,自稱係新光證 券人員,來電向伊介紹投資課程,要伊加入「張玉昕」為 LINE用戶好友,不斷提供伊投資股票訊息,於同年4月間要 伊加入其轉介之「凱亞投信專員」為LINE好友以開通伊證券戶,並依該專員指引下載應用軟體查看損益、告知伊匯款銀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帳戶),侵害伊存 款財產權;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本院刑事庭就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審理時,抗辯稱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事實;於本院則具狀稱其刑事案件應受無罪宣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段某處,以每日租金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系爭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蔡耀東」之人使用,並由「蔡耀東」指示身分不詳自稱「郭先生」、「李先生」之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報酬共計28,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侵權行為,對原告實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京城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系爭京城帳户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單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參見外放警卷),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稱其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事實,且其於刑事案件受無 罪宣判云云。惟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之100萬元匯款,雖係匯入訴外人方孝清之帳戶,惟該等金額嗣被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京城帳戶之存摺,足見被告所提供系爭京城帳戶予自稱「蔡耀東」之人,嗣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入之帳戶,被告提供系爭京城帳戶存摺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查,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09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一行為(含對原告之)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含對原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可參,被告稱其受無罪宣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被害人 詐騙侵權行為 帳戶[第1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帳戶[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高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原告佯稱:可支付學費加入會員學習投資、透過投信公司的證券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訴外人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訴外人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100萬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6分許 498,761 111年4月14日15時0分許 497,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