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V-113-金訴易-22-20250108-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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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葉秋碧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遭訴外人蔡佳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佯 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更為投資APP教學,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致伊求償無著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於112年7月14日10時55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狀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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