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金訴易-23-20241226-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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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郭美姍 訴訟代理人 潘秀娥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系爭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艷紅」聯繫原告,並向伊佯稱:有投資方案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9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原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系爭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