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3-金訴易-24-20250227-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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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柯蓮璧 被 告 詹敏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73號統一超商逢安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且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合計原告匯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57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總計1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狀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113年7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過程及結果 詐騙金額(新台幣) 1 柯蓮璧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6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