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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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