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V-113-金訴-21-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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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淩玉 陳蜜 王詠純 葉麗玲 劉仙湧 陳姿諭 被 告 林千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 諭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9月21日到108年2月13日期間, 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原告等人先後於附表二所記載的時間,交付附表二所列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而各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未作何聲明,僅陳稱 其無資力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 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應信為真實,堪認原告因被告以投資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准許之。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供擔保金額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王淩玉 100萬元 33萬元 2 陳蜜 170萬元 56萬元 3 王詠純 ①80萬元 ②10萬元=90萬元 30萬元 4 葉麗玲 150萬元 50萬元 5 劉仙湧 150萬元 50萬元 6 陳姿諭 ①20萬元 ②60萬元=80萬元 27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招攬投資之情形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林千達於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3日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操作課程,並招攬原告等參與投資,宣稱每月保證獲利2%至3%,且保本保息,致使原告等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列金額。被告總計收受740萬元投資款。 107年0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①107年10月29日 ②108年01月09日 ①80萬元 ②1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陳姿諭 ①108年01月09日 ②108年02月13日 ①20萬元 ②60萬元 合  計 共計7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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