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V-113-非再抗-1-20250306-1

字號

非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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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並舉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從未向伊有任何形式之提示,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下稱系爭抗告法院或系爭抗告程序),以伊已經舉證且再審相對人經通知逾期未表示意見,認定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而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再審相對人復以伊未舉證及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法院或系爭再抗告程序),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㈡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關於是否經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關乎系爭本票裁定之准駁,性質上即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如經舉證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伊已為舉證,再審相對人迄未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惟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乙情,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並影響裁判結果。  ⑶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屬程序違法,系爭再抗告法院未就此調查系爭抗告程序是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是否影響裁判結果,不附理由逕為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  ⒉系爭本票發票時係無記名本票,伊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 知系爭本票經再審相對人事後填上其姓名及付款地「臺南市鹽行路」,再審相對人於再抗告狀主張其提示日為113年1月26日,惟事實上其從無任何形式之提示,而伊難以就未提示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僅先舉證自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伊受監護宣告前,未獲任何提示,倘認伊舉證不足,本件因有下列新證據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⑴聲證1:付款地照片,可證本票付款地之臺南市鹽行路地址為斷垣殘壁、無人居住,該址無郵務送達之可能。⑵聲證2:管理員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可證伊之戶籍地臺南市成功路地址於113年1月26日及其後2日均無來信紀錄,再審相對人並未至伊之戶籍地為現實提示。⑶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可證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0日至26日並無任何撥打電話要約伊見面之紀錄。⑷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可證伊於113年1月26日在醫院,再審相對人亦未至醫院為提示。  ㈢綜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為再抗告許可,並依據系爭抗告法院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主張其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事件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法院以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再抗告法院以原確定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系爭再抗告程序卷第65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抗告法院裁定由臺南地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就第5號提案決議採甲說:「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由臺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系爭再抗告法院(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審理,其程序自屬適法。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已經舉證,再審相對人未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屬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查,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抗辯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聲請人負舉證之責,且依前揭說明,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另訴解決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中陳稱:其已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並完成清償提存等語(系爭抗告程序卷第16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裁定因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所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抗告法院確有發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狀(主要就未提示本票部分)陳述意見,並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相對人(系爭抗告程序卷第53、55頁),是系爭抗告裁定並無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時所主張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系爭抗告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則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未涉及違法部分自無另為論述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聲證1付款地照片、聲證2管理員 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7、18、19、20至27頁),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符合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觀之上開證物內容,固可認為均屬系爭再抗告程序終結(113年9月30日)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其於系爭再抗告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符追索權要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另案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符合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裁定廢棄發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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