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HV-113-非抗-11-20241028-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周二進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清算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係指對於法院為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明,至於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並未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顯不當擴張解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損及再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及股東權益,且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原則,若無明文規定,自得聲明不服。又相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7月15日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迄今已逾30年,均未進行清算,顯見除再抗告人以外之其他法定清算人並無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如法院駁回選任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將導致相對人公司陷於永遠無法進行清算之困境,此當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派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其修正理由明載依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2項文字略作調整。對照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足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時,應即適用同法第21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無於此重複規定必要,故僅規定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前開修法過程可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含括法院准許與駁回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112年11月7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下稱駁回聲請裁定),依前揭說明,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駁回聲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