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非抗-13-20241128-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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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昭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亞珊(即再抗告人之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李亞珊部分已確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在「地址」欄位簽名,而非在「發票人」欄位及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規定,就票據之文義性觀之,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 人欄位及上下並列之格式,各發票人欄位下方均附有地址欄位,且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之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在系爭本票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係填載「李亞珊」,其旁另蓋有李亞珊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李亞珊之身分證字號,下方地址欄位則填載李亞珊之戶籍地址;觀諸該第一發票人及其地址之書寫字體較大,已超出其欄位,致占據到部分第二發票人欄位之空間;而再抗告人乃係緊接在李亞珊之戶籍地址下方,應填載第二發票人之剩餘狹窄空間再填載再抗告人之姓名,且其旁並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再抗告人與李亞珊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系爭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系爭本票上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再抗告人確係為共同發票人,再抗告人所辯之詞,顯難採信。至再抗告人雖未於系爭本票右下角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票面上既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等情,經原裁定以此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告。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載 113年7月7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