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信託受託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V-113-非抗-6-20250225-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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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許凱舜 許子宏 許知亮 江文霞 共同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美娜(受託人陳拔倫之繼承人)間選任 信託受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陳拔倫前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 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擔任該6筆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惟陳拔倫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女,均不願處理,再抗告人亦無法取得全體委託人同意指定新委託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第三人簡伶容為新受託人。原法院以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僅限於「委託人以外」之其他對信託關係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包括「委託人」,而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應過 度限縮解釋,最高法院見解及學說均肯認信託法之利害關係人,包括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在內,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並無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任」二種新受託人之產生方式,立法理由亦無此特殊解釋;且再抗告人以外之其餘委託人於收受法院通知時,均置之不理,應可認有該條所定「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原裁定認此非不能指定新受託人,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因土地因重測有地號變更情形,必須換發權狀,有選任新受託人之必要,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已定明新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即如信託行為中就受託人之指定方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尊重其意思,依其規定,否則應由委託人來重新指定,如有不能指定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有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可為聲請人,以補強利害關係人萬一不作為時之不足,再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既將新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任」,顯然於此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委託人」在內,委託人僅得以指定方式產生新受託人,其理由為受託人死亡時,應由全部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無由全部或部分委託人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餘地,於此情形,委託人共同指定新受託人,仍應以全體委託人名義為之,如全體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始得另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選任新受託人之聲請。㈡查系爭6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經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分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拔倫,並於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34年11月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信託資料可稽(原審聲字卷第73至113、117至167、169至189頁,原審抗字卷第119至127、129至175、177至189頁)。又受託人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聲字卷第115頁)。再抗告人為系爭6筆土地信託財產之部分委託人,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資料可稽。則再抗告人既為信託契約之部分委託人,即不得以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故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主張: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均無「部分委託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該條文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限制云云,自屬無據。㈢又再抗告人主張:鈞院9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66號裁定)所載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下稱956號裁定),亦認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宜過度限縮解釋云云。惟查,66號裁定,乃係委託人之子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就信託事務為檢查,956號裁定認就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務之檢查人事件,對信託委託人之遺產有期待權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該聲請,66號裁定所載學者見解,亦認該條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以上所為「利害關係人」之論述與說明解釋,均係針對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為之,與本件係就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上開實務見解尚無法援引作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論據。㈣另再抗告人主張因委託人全體人數眾多,無法取得全部同意指定新受託人云云,職是此故,更應促請利害關係人或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之方式,產生新受託人,以利解決信託財產之處理,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並非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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