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HV-114-再易-2-2025011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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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逸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然此徵收額數標準應以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標準為計算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仍應以原標準計算裁判費。再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74,800元為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4,37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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