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HV-114-再易-2-2025022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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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張清水 再 審 被告 林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張瑞良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張瑞良提出其收受之原確定判決上之收文日期章在卷可佐。是張瑞良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視同再審原告張王阿香於原第二審(即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已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無委任金祐彬為訴訟代理人之可能,張瑞良對張王阿香聲請監護宣告之案件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事件審理中,顯見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即張王阿香)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不自行聲明,其他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110年台聲字第70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應由所代理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聲明。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張瑞良雖以張王阿香於系爭訴訟程序中並未合法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縱令張王阿香於系爭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僅有張王阿香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張瑞良既自承代理權欠缺情形發生於張王阿香,並非張瑞良本人,則張瑞良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張王阿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易言之,上開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條款既係以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所設,張瑞良亦非主張其自身於系爭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係主張張王阿香未經合法代理,則張瑞良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