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HV-114-國抗-1-20250124-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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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905萬元(精神損害500萬元、財物損失40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0595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後7日內補繳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係以司法平秤崩塌了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