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V-114-國抗-3-20250211-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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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嘉義縣立○○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承辦法官馮保郎,在前案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前案)為伊之被告、被上訴人,依社會經驗必對伊生嫌怨(下稱系爭迴避事由1)。又系爭國賠事件原定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因伊前1日急診恐遲誤期日,委託友人提出請假狀,惟法院未通知伊期日取消,經伊於期日當日上午致 電書記官始知取消,如果伊需住院,將使伊無理由不到庭, 或為此請假以1小時車程趕赴法院方知取消,依法官法第13、14、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3、11、13條等規定,顯 見法官馮保郎因前案嫌怨而蓄意命書記官不通知伊庭期取消 (下稱系爭迴避事由2);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認定迴避事由1不成立、迴避事由2重複聲請,俱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抗告人雖稱法官馮保郎於前案為被告、被上訴人,需為自己 答辯,並受同僚訊問,依常情會覺臉面無光及影響其權益,依社會經驗必對伊生嫌怨云云。惟查,前案一、二審判決均以抗告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顯見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均未通知該訴及上訴之對造即法官馮保郎到庭辯論,抗告人徒以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國賠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會對其產生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國賠事件之開庭日期原定於112年7月5日,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19日具狀請假改期,法官馮保郎批示改於同年7月19日開庭,並通知兩造及閱卷,其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內容(原法院卷第64頁)及通知書、送達證書(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復請求法官馮保郎迴避,已嫌無據;且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僅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原法院駁回其法官迴避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