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HV-114-家抗-1-20250110-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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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佩韋 送達代收人 郭源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凱評間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有二址,原處分雖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路地址),但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路地址),且當事人有二址時,亦應採最有利於當事人即抗告人之方式,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路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而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10月3日發生效力,異議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誤異議期間,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程序行之。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其不變期間之起算係以當事人合法收受送達處分時起算。 三、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查抗告人原設籍在○○路地址,嗣於110年3月29日與第三人楊 哲明結婚後,將戶籍遷往○○路地址,其後於112年2月22日與楊哲明離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路地址,並由郵務人員將該裁定交付與該址所在之新源邸大樓管理中心所僱用之管理員;該裁定正本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路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卷第23頁;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內)。惟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係與楊哲明結婚後,始將戶籍遷入○○路地址,但其後業與楊哲明離婚,則其戶籍雖仍設該址,但其是否仍有居住該址,主觀上有否繼續久住該址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程序到場,其調解筆錄上之住所,係記載為○○路地址,佐以兩造達成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前往抗告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見兩造約定探視之地點即為○○路地址,有調解筆錄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卷),可見抗告人稱其實際居住在○○路地址,要非無稽;其次抗告人於113年2月20日對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提起抗告之家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為○○路地址,並未另記載○○路地址,有該狀可按(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卷),且其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僅有○○路地址,亦有該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據上足見抗告人稱其並未居住於○○路地址,而係居住在○○路等語,應屬實情。是以,雖○○路地址原為抗告人之住所,戶籍登記亦尚未遷移,然依上等情為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至遲於離婚後,其住所實際上已變更,業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路地址,○○路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將其裁定正本送達於○○路地址,惟該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業如前述,則其依戶籍址即○○路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處分,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當應以送達○○路地址,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因不能為補充送達,於113年9月2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誤異議期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原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詳查,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否有誤,涉及抗告人提出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尚未經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茲為免影響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權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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