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V-114-家聲再-1-20250121-1
字號
家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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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 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係指摘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惟所核定訴訟利益有錯誤,使其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未查,以無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又未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其餘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