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V-114-建再易-1-20250320-1

字號

建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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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懋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衣淳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4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於本院111年11月22 日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0萬8,005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5,2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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