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設計費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V-114-抗-1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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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查少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曉貞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立「 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委任抗告人處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室內規劃設計事務,嗣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約定抗告人同意退還設計費,並負擔目前已施工部分含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及材料全部費用暨延誤開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屆期不履行,依系爭契約及兩造於113年9月20日之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契約係相對人委任抗告人進行室內規劃設計事宜,系爭契約第8條管轄法院之約定,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室內設計規劃報酬,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其依據為系爭契約後另外約定,與系爭契約非同一契約,非得逕予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另系爭契約正面最下方手寫記載:「查少峪同意不得洩漏本建物任何細節,如有違反上述約定,查少峪同意給付吳曉貞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係就洩漏建物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約定管轄法院,與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延誤開業之損失,尚有出入。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損害之約定,雖與系爭契約及前開洩漏建物細節之懲罰性違約金,均書寫於同一份契約上,然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18日簽訂,內容以電腦打字,與相對人請求100萬元部分,係於113年9月20日簽訂且以手寫記載,尚有出入。而關於洩漏建物細節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手寫方式於113年9月20日簽訂,與相對人請求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及材料全部費用暨延誤開業之損失共計100萬元約定之日期、內容書寫方式相同,惟前者記載於系爭契約正面,後者記載於反面,則系爭契約背面約定給付100萬元部分,顯不適用系爭契約正面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管轄法院之約定,否則,若謂系爭契約正、反面之約定均有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則關於洩漏建物細節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管轄法院,即可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殊無必要重複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從系爭契約正面電腦打字內容第8條、手寫關於洩漏建物細節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獨就損害賠償部分未有此約定,足認當事人並無就系爭契約背面,一同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綜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及材料全部費用暨延誤開業之損失共計100萬元,並無管轄法院之約定,原裁定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顯屬無據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文書合意就其等間契約涉訟時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⒈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解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雙方並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即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相關爭執均屬之),已合意定高雄地院為第一審排他性之管轄法院,抗告人抗辯:前開約定僅適用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室內設計規劃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再次於系爭契 約上以手寫方式記戴:「…若有爭議,雙方同意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重申由高雄地院為系爭契約終止所生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司促字卷第13頁)。抗告人雖抗辯:前開管轄之約定,係針對洩漏建物細節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而相對人請求之100萬元,係依系爭契約反面以手寫方式記載之約定,不適用系爭契約正面以手寫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指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系爭契約正、反面之約定,均經兩造書寫日期為113年9月20日,堪認前開手寫之約定,均屬兩造於同一日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則縱因系爭契約正面之空白處無法記載全部之協議,而分段記載於正、反面,並分別經兩造簽名及註明日期,仍均屬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之相關約定,不因分段記載於系爭契約正、反面,而認反面之記載無系爭契約正面第8條或手寫註記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則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並拘束兩造及法院。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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