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V-114-抗-15-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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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川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趙桂霞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經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7、37至47、51至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羅清一前於民國81年間,向抗 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守仁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中之000坪(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黃守仁名下,嗣於其上興建同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黃守仁於93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嗣於113年間黃守仁死亡後,抗告人竟未經其同意,逕聲請將該稅籍回復為黃守仁獲准,爰聲請原法院裁定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將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羅清一於81年間向伊父親黃守仁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農舍,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非伊不願辦理移轉登記;且本件假處分係由相對人所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遽准假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有關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羅清一於81 年5月20日向抗告人父親黃守仁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50坪,嗣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羅清一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黃守仁名下。嗣羅清一死亡後,系爭房屋由相對人繼承,黃守仁於93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份及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3年6月21日93嘉縣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黃守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申請回復登記為黃守仁,恐有將系爭房屋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之虞,其將面臨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困境乙節,亦據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守仁現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堪認抗告人得隨時將系爭房屋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相對人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請求自應准許。㈢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農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核屬將來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無從排除抗告人有變更系爭房屋現狀之可能性,其據此抗辯本件不應准予假處分,尚非可採。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由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就本件聲請及抗告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認上開費用應由聲請之相對人負擔,核屬無據,亦非可採。 ㈤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45萬3,2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造成抗告人無法於本案訴訟期間利用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係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而取得租金或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又因租金數額通常低於價金數額,是認相對人至多係受有系爭房屋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再觀諸假處分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表明其日後可能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5萬3,200元,為民事簡易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則抗告人於該4年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金額,核為9萬640元(計算式:45萬3,200元×5%×4年=9萬640元)。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人提供9萬640元擔保金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