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HV-114-抗-16-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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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代 理 人 蔡笠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第三人林瑞基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㈡林瑞基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瑞基736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4萬5,444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㈢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受理後,因抗告人之執行標的包含「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乃囑託原審法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執行命令,將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在595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㈣抗告人復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基於「代位林瑞基」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地位,聲請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㈤抗告人又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繼受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㈥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竟以: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為由,駁回抗告人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復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已因清償而消滅,抗告人無從繼受或代位行使該債權,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認原處分結論並無二致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㈦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並未經清償,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述「一、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到庭 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雖以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早已清償而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事項,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審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原審法院之異議程序及本院之抗告程序均屬非訟程序,均無權調查審認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難以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關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上開債權繼受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經原處分以抗告人並非繼受人等為由駁回聲請,不論其理由是否正確,抗告人就其是否為上開債權繼受人之實體爭執,即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無從循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非訟程序救濟,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當,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