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HV-114-抗-2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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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振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嘉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債務情事,故伊無債務 執行責任;伊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故無賠償責任,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參照)。基上,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兩造與共有人黃秋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與共有人黃秋夫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有部分比例:黃嘉怡1/4、黃秋夫1/12、黃振祿1/4、黃騰誼1/12、黃啓彰1/24、黃啓超1/24、黃振財1/8、黃振祥1/8),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支出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2,980元,此有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及相對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單影本可參。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為13,245元,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4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事由,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既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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