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V-114-抗-2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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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施德賢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條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侯條清、侯玉珠、侯漢昇、侯秀卿 、黃宏堅、潘旭昇、潘惠慈、潘惟運、陳碧柳、陳碧琴、陳思帆、陳幸姫、陳美月、陳美雅、侯易興、朱天送、賴郁庭、賴仲志(下稱侯條清等18人)、施素霞、永安宮、黃金豹、施德忠、施德昌、施佩伶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113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筆土地前經伊之前手即第三人陳怡潔 以伊及本件相對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經原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系爭三筆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原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下稱前案第二審程序),嗣伊於前案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受讓登記取得陳怡潔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該訴訟程序已因無被上訴人,伊不得已撤回上訴,選擇重新起訴,否則待判決確定後,將無法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第三人陳怡潔前以本件兩造為被告,訴請侯條清等18人應就 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應為裁判分割,經原法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前案判決:⑴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⑵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即前案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經該院於113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視同上訴人後,均未於文到10日內就抗告人之撤回上訴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前案判決乃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9至183頁),足認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 二筆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後案),核諸前、後二案所分割之土地均包含系爭二筆土地,訴訟標的均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前、後二案之「訴之聲明」第1項皆為請求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則僅係分割方法之不同;又陳怡潔係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既於前案判決訴訟繫屬後,自陳怡潔繼受而成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嗣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對抗告人亦有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前案二審程序審理中,受讓登記取得陳怡 潔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該訴訟程序已因無被上訴人,而不合法,其不得已始撤回上訴云云。惟前案判決已因抗告人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不因抗告人撤回上訴所持之動機、理由為何而受影響;況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案二審程序審理中迄至其撤回上訴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自無抗告人所稱該訴訟程序已因無被上訴人而不合法之情;且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故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倘依法承當訴訟之結果將致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消滅,則應認原應承當之訴訟上地位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聲請代陳怡潔承當訴訟,因抗告人將承當陳怡潔之訴訟上地位,而失訴訟之兩造對立性,依上說明,不應准許,亦無抗告人所慮之情。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不得已始撤回上訴,應允許其另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別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抗告人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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