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HV-114-抗-24-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蔡瓊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美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次序7所示相對人分配金額,其中關於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及列載民國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均不同意,爰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經其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乃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作成「計算書」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認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自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第8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47)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下稱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抵押物經拍定,拍定人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1,945元,相對人陳報抵押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計算各併案債權人就該現款所得受償之金額,乃作成系爭計算書,其中列載相對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如次序6、7所載,後抗告人就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利率超過6%部分,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二者為實質同一之債權,且抗告人自108年9月28日即陷於清償遲延狀態;又依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前後之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8%、16%計算利息,並未逾越所約定之範圍;另違約金利率經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計算;因系爭執行債權僅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是相對人在其他範圍內仍可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就利息部分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亦未認定違約金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系爭計算書,以另案判決已記載如上所述,利息及違約金均 應自108年9月28日起算,至前已清償金額,先抵充執行費,及抵充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於前開抵充後則應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利率上限18%、16%計算利息之利率,違約金部分則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並按酌減後之週年利率1%計算,且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前開計算書之記載,均並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遍觀另案及執行全卷,亦未有相對人表明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以外尚未請求之其餘抵押債權之意思(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執行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及未請求之部分利息、違約金(依原確定判決酌減後利率)之其餘抵押債權,作為執行債權,並作成系爭計算書,將次序6、7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計算書關於分配利息利率超過週年利率6%,及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之部分,均屬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