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4-抗-25-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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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背景係在民國111年6月前之生活態樣,未成年子女常在相對人家裡吃住(常是2名子女在相對人家、1名子女在抗告人嘉義的家,3名子女輪流被相對人擅自載來嘉義),所以抗告人當庭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願付3名子女當時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然之後情況變遷,111年12月27日雲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裁定在審判終結前,衡量子女上學接送路線之便利,國中生之長女由相對人照顧、讀國小之2名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有會面交往之辦法。另暑假7月由相對人照顧、8月由抗告人照顧,關於生活育樂支出與扶養費用,於此際也是雙方1人負責1個月,系爭執行事件將幼女113年7月納入計費,實不合理。且自111年10月(或112年2月)迄今,相對人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且扶養權利名義人應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非合法。又因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使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之權利可以迅速得到實現,家事事件法第82條規定,裁定在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就發生效力,不需等待裁定確定,因雲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於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於113年6月13日,皆判決3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探視並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離婚官司纏訟至今3年,子女跟抗告人生活,由抗告人月薪6萬多元獨自負擔開銷、月付房貸加公寓管理費逾2萬元,相對人從沒付過扶養費,依前揭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2年2月至112年6月3名子女(甲○○、乙○○、丙○○)扶養費135,000元、112年7月至112年1月2名子女(乙○○、丙○○)扶養費126,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9月2名子女(乙○○、丙○○)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合計513,000元,若認有債權需強制執行,抗告人請求抵銷等語。爰聲明: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用給抗告人。 二、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自1 11年9月至113年7月及其後4期之子女扶養費,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綦詳。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應從111年 7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實施查封程序時,相對人雖主張:除甲○○於112年2月至6月係與抗告人同住外,3名子女自111年7月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惟經抗告人陳稱:甲○○除112年2月至6月與抗告人同住外,其餘時間均與相對人同住,乙○○、丙○○從111年7月起均與抗告人同住,丙○○直至113年6月30日才被相對人接回同住等語,有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52頁)可稽。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依兩造前開陳述,以兩造不爭執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之部分(即甲○○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丙○○於11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形式審查認定甲○○部分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3年7月及其後4期,及丙○○部分於113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207,000元(計算式:9,000元×l人×(5+13+4)個月+9,000元×l人×l個月)之範圍內,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於本件雖改稱:相對人自111年10月(或112年2月)迄 今,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主張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9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或抗辯扶養權利名義人應為未成年子女,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予抗告人等,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實體之抗辯,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於113年9月5日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