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V-114-抗-26-202503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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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間因債務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險種為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之金錢債權(即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下稱系爭解約金)等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系爭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詎相對人竟以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避免利益失衡及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遞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所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系爭解約金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且相對人尚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成年子女2人,不致因執行系爭解約金而無法生活,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執行法院僅能終止系爭保險之主契約,相對人仍受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之保障,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 等財產,經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系爭解約金額11萬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相對人則以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規定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14,230*1.2*3=51,228),而系爭解約金為11萬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顯已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且抗告人自11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而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及86年掛牌出廠之幾無殘值中華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堪認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系爭解約金應非屬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㈢相對人雖辯稱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並因前開健康因素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系爭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執行之判斷標準,既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執行原則之規定可循,倘無特殊之情形,自應依此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認定。相對人所述疾病及中低收入戶等情況,於一般年齡較長之債務人,尚非罕見,且相對人尚有對其負扶養義務並有資力及薪資所得之成年子女2人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其子女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相對人所辯上開情形,尚非可排除上揭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之規定,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相對人之身體健康仍受附約保障。則相對人辯稱系爭解約金全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應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解約金並非全係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不得強 制執行之範圍,且無認定系爭解約金全部均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特殊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非屬執行原則所規定不得執行之範圍內,即應准予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原處分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 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