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HV-114-抗-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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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至相對人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會議室與該公司負責人陶百群簽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及「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陶百群表示原證一合約係依照太陽能電廠公版制式版本擬稿制定,抗告人基於信任,未詳閱合約內容,且不知原證一合約有仲裁之約定,將抗告人之大小章交給陶百群及花園公司經理陳信義蓋章,事後才發現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甲方當事人為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號電力公司)。花園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於113年4月11日提出原證三「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要求將「室內漁電案」改成「室外漁電案」,並預謀轉賣給第三人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證一合約存在;㈡確認原證二合約存在;㈢如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室內漁電案」原合約之精神即刻終止合約,其所有變更及登記應予塗銷,並應恢復原狀。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如相對人有違反原合約精神,經查確認已擅自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即日起「終止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生效;並請求恢復原狀含請求原土地承租權移轉歸還原告;㈡所有損害賠償另計,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下稱原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原證一合約內容,且法律問題應由法院審理判決,抗告人無法信任民間仲裁,又原證二合約同時簽屬有紛爭要法院解決,更何況抗告人這一生做生意簽約從來沒有交由仲裁解決的案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此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上之抗告人公司大小章 為真正一情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且抗告人本件起訴聲明亦係請求確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有抗告人之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可證抗告人對於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之真正及契約效力均不爭執。觀之原證一合約前言載明「緣乙丙雙方(按:乙方指抗告人,丙方指嘉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土地位置位在高雄市茄萣區,本案主要是作為設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水產養殖設施結合附屬綠能(太陽能光電設備),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指三號電力公司)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三方合意簽訂合作開發暨移轉契約書,其約定之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專案基本資訊:一、設置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共13021.61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13頁);及依原證二合約第一段載明「乙方(指抗告人)持有租賃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3021.61平方公尺)以及友人永豐漁光所租賃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5560.39平方公尺),已經合意移轉給甲方(指三號電力公司)(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內容所述)。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經雙方合意再訂立「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以茲遵循。合約書條款內容如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等內容,並參酌抗告人陳明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係在同一日簽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9、122頁),足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均係規範兩造辦理漁電共生事業之相關事宜,且原證二合約乃係以原證一合約為基礎而另為相關補充約定,亦即原證二合約亦係為履行原證一合約而定等情無訛。  ㈡再觀之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 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臺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南以仲裁解決之」(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足見原證一合約確已明確約定以仲裁解決相關履約爭議。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合約精神,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及將該契約權利轉賣給第三人,訴請確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及如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原合約精神,即刻終止合約並塗銷所有變更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核屬因執行或違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所生相關爭議,佐以原證一合約已明確約定與原證一合約及與該合約相關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仲裁,且原證二合約乃係為履行原證一合約所定等情,堪認抗告人應受原證一合約仲裁協議約款之拘束,相對人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否認兩造有系爭仲裁條款之合意,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且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既自承原證一合約上之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若調解不成,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並無明顯無效之情事,且對抗告人並無不便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有關仲裁管轄權爭議,自應由仲裁庭為實質判斷。  ㈣至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證二合約另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惟查,原證二合約第3條載明「其他保密約定…⒈任一方對於本合約書之內容及協商過程,所獲悉他方之資訊及技術資料,不論為書面文件或是非經書面文件所知悉之資訊,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或使他人知悉。⒉本合約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如因本合約書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補字卷第19頁),堪認該條款應係就保密約定事項之管轄法院所為約定,惟依抗告人本件主張及請求,並未涉及保密約定事項所生爭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按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證一合約所約定之仲裁條款係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足見依系爭仲裁條款應提付仲裁解決之爭執事項,不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亦即不論抗告人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應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解決,附此敘明。至抗告人雖又稱其無法信任仲裁云云,然此並非得不依系爭仲裁條款為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洵無可取。  ㈥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相對人起訴,違反系爭仲裁條 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出於原裁定收受翌日起20日內對相對人提付仲裁之陳報,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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