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V-114-抗-30-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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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憲其間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聲明㈣、㈤、㈥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超 過新台幣3000元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超過新台幣3440元部分均 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2月2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部分,以計算式「2052(8+28/30)」核算之,計算之金額1915元顯有錯誤,因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2日止共『29日』,並非『28』日,故應以計算式「2052元(8+29/30)」核算之,計算之金額應為『1983』元。是聲明㈡之計算式應更正為:〔36萬6761元+(36萬6761元(272/365)0.05+2052元(8+29/30)〕,計算之金額應為39萬8826元,而非原裁定所載之39萬8758元。故本件訴之聲明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413元(計算式:8萬7767元+39萬8826元+11萬8820元+12萬元),而非原裁定所載之72萬5345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文,本件起訴狀訴之上開聲明㈠㈡㈢㈦正確的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為72萬5413元,則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11萬元至72萬5413元部分以63萬元計,每萬元徵收100元,應徵收裁判費6300元,故全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上6300元共計7300元。然原裁定竟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顯與上揭法規不符而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即原告)係以相對人惡意污衊抗告人之人格與名譽 ,除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損害外,並請求3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聲明㈣、㈤、㈥,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三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而分別徵收裁判費各3000元,共徵收9000元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而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該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係113年12月3日起訴,適用修正前之標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鐵捲門、排糞污水管及化糞池等物(面積暫定為1.09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原審院卷第15頁、第215頁)予以移除,回填合格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並以水泥抹平地面,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6萬6761元(暫予計算之,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補正,原審卷第15頁、第41頁),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5日起迄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2元(暫予計算之,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補正,原審卷第15頁、第41頁),並自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萬455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邊以各報規定最小單位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啟事至少一日,並將該登載澄清事實聲明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各乙份予抗告人。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旁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西側鄰永康街門口或外牆、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南側1樓外牆各處明顯適當位置各懸掛黃布條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啟事至少一星期,並將各登載澄清事實聲明啟事之布條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抗告人。㈥相對人應將至少A4大小紙張至少16號字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啟事,以雙掛號郵寄給如起訴狀附件三郵寄名單所示之相關人員,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交乙份予抗告人。㈦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關於財產權之請求: 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77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萬0520元1.0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明㈡請求相對人給付36萬676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暨自113年3月5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8758元【計算式:[36萬6761元+(36萬6761元(272/365)0.05)]+2052元(8+28/30)】。雖抗告人主張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止共『29日,並非『28』日,故應以計算式「2052元(8+29/30)」核算之,計算之金額應為『1983』元云云。然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為8個月,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共28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聲明㈢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無法營業之損害11萬4552元,並 加計自113年3月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孳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8820元【計算式:11萬4552元+(11萬4552元(272/365)0.05)】。 ⒋聲明㈦請求相對人給付名譽權損害之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2萬元。 ⒌綜上,本件聲明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345元(計算式 :8萬7767元+39萬8758元+11萬8820元+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抗告人未注意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而主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容有誤解。 ㈠關於非財產權之請求: 聲明㈣㈤㈥,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以刊登報紙、懸掛布條、郵 寄等澄清方式,屬非財產權訴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以刊登報紙、懸掛布條、郵寄等澄清方式(即聲明㈣㈤㈥),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即聲明㈦)之裁判費),分別徵收。原裁定認本件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3000元×3=9000元),就超過3000元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3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另聲明㈣㈤㈥應徵裁判費3000元,本件裁判費共計1萬0930元(計算式:7930元+60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7490元,尚須補繳3440元(計算式:1萬0930元-7490元)。原裁定就抗告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000元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超過3440元部分,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餘部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