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V-114-抗-34-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顯義間代位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於日本設立東洋工業有限會社,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兩造並於民國97年間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相對人無法履行債務,由抗告人代位清償後,相對人應連帶清償抗告人代償之金額,而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31日代償812萬2,000日圓,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返還400萬日圓(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於81年4月15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1年6月30日取得日本國籍,其為外國人,且系爭承諾書之簽訂及所擔保借款等事實,均發生在日本國,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外國法,本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我國法院如欲就此加以調查證據、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除造成當事人及本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裁判之迅速與效率。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此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遷出登記前仍於我國設有戶籍,乃具我國國民身分,且兩造間自始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伊向其住居所之我國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自屬合法,原法院就相對人是否仍具我國國籍未予調查,並擴張解讀當事人之真意,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兩造固於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相對人與授信 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8頁),惟並未明示合意選定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又抗告人為我國法人,相對人亦具有我國國籍,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內政部114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而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原法院以我國法院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