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V-114-抗-4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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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龔耀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建麟、呂慶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 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心律不整、消化道出 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需進行手術始能改善走路,否則痛苦不堪,始遲至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非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又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南區,本件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11日(週二)。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上訴已經逾期,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上開病情始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因僵直性脊椎炎就診;於112年12月4日因心律不整就診追蹤治療;於113年8月29日因消化道出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急診並於隔日離院(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均非在本件上訴期間內,且均屬慢性疾病,並不影響其於114年2月11日前提出上訴。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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