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HV-114-抗-6-202502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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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業已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59頁),本院亦於114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月17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65頁),相對人經通知後亦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其承攬抗告人就故宮國寶文物修復展示館建置計畫 工程中之太陽能鋼構工程,抗告人就第四期款新臺幣(下同)342萬5,492元竟拒不依約列入8月份帳並於113年9月15日付款,經催告仍不給付,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惟其近日查悉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華公司)工程款逾170萬元未付,經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2萬5,4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114萬1,83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342萬5,491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42萬5,491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主張其有18件工程正在進行中,每件工程金額均達數億元甚至數十億元,均正當履約中,資產充足,遠大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巨華公司因未就雙方爭議提付仲裁而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巨華公司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雙方和解,業已撤回抗告,又所謂員工請求薪資案件,為二年前舊案,不知何案、有無繳費,均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其有隱匿財產或為財產不利益處分之情形,亦無假扣押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會議記錄 表、113年9月12日函、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68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下稱71號裁定)(原審卷第13至9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巨華公司工程款逾170萬元未付,經 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 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68號裁定(原審卷第87至90頁),固可認 巨華公司有向法院訴請抗告人應給付其貨款合計176萬4,947元,惟因雙方有訂立仲裁協議,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限期命巨華公司提付仲裁乙情,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有前開工程款爭訟之事實,且該案件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就此部分工程進行追減,巨華公司並已撤回對該68號裁定之抗告等情,並有協議書、聯絡單、報價單、民事撤回抗告狀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71號裁定(原審卷第91頁),乃為第三人何馴帆向抗告人訴請賠償3個月薪資19萬5,000元訴訟之移轉管轄裁定,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復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觀之(原審卷第13至63頁),合約總價 含稅為4,732萬2,050元,而兩造產生爭議之第四期工程款金額僅有342萬5,491元,所占款項比例低,難認抗告人拒不履約;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在建工程一覽表觀之(本院卷第29頁),其現承攬高達18項重大公共工程,可見抗告人之資力及營運狀況,應屬甚佳,是抗告人辯以其仍有充足資產,並無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抗告人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僅稱有前述爭訟,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