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V-114-聲國-5-20250311-1

字號

聲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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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對於 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就更正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教示條款所為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原處分書,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3日聲明異議,始屬合法,異議人卻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本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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