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HV-114-聲-14-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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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戴嘉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V000-S11008001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向鈞院提起上訴,因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07條第1項、第6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為受理,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一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屬實。再者,本院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