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V-114-聲-15-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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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蕙萱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鮑芳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伊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上字第47號受理中,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一紙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屬實。再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