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V-114-聲-17-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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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M000-A112022、BM000-A112022A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原審)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家境清寒,與祖父母及弟、妹同住,父親前以打零工為生,現因案入監執行,祖父母因語言機能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現就讀四技進修部二年級,並在連鎖便利超商打工半工半讀,省吃儉用,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獨立負擔自身日常生活開銷及所需,並貼補家用,且名下復無任何財產,經濟上已捉襟見肘,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國小輔導紀錄、由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戶口名簿、聲請人祖父母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39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國小輔導紀錄、由里長所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戶口名簿、聲請人祖父母身心障礙證明,及僅註明112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及尚有就學或扶養祖父母並補貼家庭經濟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依其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年成年後即開始工作至今,其中112年之收入總額為20萬8,672元,113年7月起至今雇主為其投保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足證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尚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上訴後之經濟信用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則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