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V-114-聲-20-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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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原法院裁定命伊於 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5,170元,因伊一時無法 籌措繳納。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一時無法籌措繳納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