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HV-114-重上更一-5-20250314-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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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除以其受讓訴外人王亞筠對被上 訴人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張(下稱A主張)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此對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下稱B主張)部分,原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黃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裁定、最高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52號裁定既已廢棄系爭裁定,發回原審,先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由,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  ㈡原審未待系爭裁定確定前,逕就先位之訴中之A主張及備位請 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發回意旨,亦無從由本院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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