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V-114-重抗-1-20250117-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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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裁定聲明異議狀」,並記載非抗告狀,惟核其書狀內容係 認本件應為行政訴訟,其無庸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認原 裁定命其補正繳納為違法無效裁定並請求廢棄,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陳明揚雖於該 書狀上記載為本件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應認其代理為 不合法,均先為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法院裁定命應補正繳納裁判費,伊拒絕違法之行政補 繳裁判費用,故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所為駁回本件訴訟之 裁定,乃為無效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附上11點內容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及再審聲請確定。原法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51萬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前開113年5月3日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是原法院前開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即告確定 。原法院嗣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請其依前開 確定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遂於同年11月4日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全卷卷宗無訛,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件訴訟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確定, 依法即應適用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繳納裁判費乃係起訴應具 備之程式,此為法所明定,抗告人仍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 其無庸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拒絕補繳等語,自非可採。抗告 人逾期未依原法院通知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1-65頁)。依首揭法文所示,其起訴自難謂為合法。 因此,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