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HV-114-重抗-1-20250205-2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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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   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於114年2   月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聲明異議狀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   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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