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V-114-重抗-1-20250310-3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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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 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 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正裁定),該補正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