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V-114-重抗-3-20250121-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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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與松沅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松沅公司)、鄭雪君、李駿青之共同詐欺,使抗告人與松沅公司簽訂4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相對人透過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移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A2建物;00-0土地及其上A1建物;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00-0)土地及其上A3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B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抗告人受有價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損失,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據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㈠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部分:慧旺 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去年度收入亦僅有1萬0,308元,其是否有足夠資力,尚非無疑。其於112年9月19日開戶時,存入1,000元;同年11月8日存入現金290萬元後,於同年月即提領280萬0,025元;同年11月16日存入現金340萬元,同一時間相對人吳昌鴻存入300萬元,卻於同一時間將存入後之款項提領630萬0,065元;112年11月23日存入現金140萬元,同年月27日存入現金510萬元,卻於同一時點提領620萬0,065元,慧旺公司大抵係以現金存入後,又迅速將存入款項領出,直至113年8月21日後已無餘額,如何證明慧旺公司有資力。又於慧旺公司聲明異議後之同年月26日,不知從何人或何處之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企圖製造有資力之假象,交易亦多以現金為之,顯有隱匿或移轉金錢,而使抗告人於日後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再者,據慧旺公司提出之證物,均係現金等動產資料,易於移轉或隱匿,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非僅數萬餘元,而係1,850萬元,且兩造現有訴訟案件繫屬,相對人不無可能預見若日後受敗訴判決,須給付高達近2,000萬元之金錢,而顯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無業務交易往來,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則相對人不無可能為躲避遭催討價金之風險,而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又吳昌鴻陳稱與慧旺公司係屬合建關係,吳昌鴻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何須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6月23日、113年7月11日分別存入3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於慧旺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顯見相對人間之資金交易複雜,且交易多以現金方式為之,性質上均極易處分及移轉,依社會通念,倘無假扣押,抗告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黃至弘部分:其名下所有之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 號00樓之0房屋,於11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金額360萬元。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於112年7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金額3,038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3日分別設定第一、二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設定金額分別為3,038萬元、633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別設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間設定為30年。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別設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予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間設定為30年。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設定金額為360萬元。黃至弘所有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普通抵押權,得隨時向銀行借貸,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因抵押權具優先物權之性質,將來實行抵押權時,銀行能優先受償,抗告人縱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亦僅能劣後銀行受償,恐有不足清償之虞。況據原審調閱113年度執全字第89號執行卷,陽信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不足1,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回覆黃至弘僅有存款8,949元,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有21萬0,774元;第一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為79萬4,699元,且黃至弘所有房地均已設定抵押,是否有還款能力?有何客觀事證認其資力狀況良好?均未見黃至弘提出客觀事證證明。黃至弘既就其全部房地設定抵押,而得隨時借款,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  ㈢吳昌鴻部分: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設定金額為600萬元。除上開2筆土地外,吳昌鴻原另有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惟參吳昌鴻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吳昌鴻已將過半數不動產出售變現,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其他未出售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其賣得之價金,亦已變易為金錢,有易於隱匿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吳昌鴻於112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僅518萬餘元,然其第一時間提出之反供擔保金1,850萬元,為其收入3倍之多,其財產來源是否為其出售之價金、借款、貸款或保單質借,抗告人無從查悉。且吳昌鴻僅有1房屋及2筆土地,土地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若其資產足夠,何需貸款,如資力不佳無法如期還款時,抵押權人得就吳昌鴻之不動產實行抵押,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償之風險,況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借款,而得隨時將金錢移轉或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另觀諸皇耀企業社、炫耀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吳昌鴻)給付李駿青薪資,黃至弘有房屋出租予吳昌鴻負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炫耀有限公司,又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顯見其3人之資金交往關係複雜,彼此間相互牽連,抗告人僅係單純之消費者,蒐證上有一定程度之困難,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金流往來,現今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到松沅公司、李駿青,製造為被害人之假象,顯係意圖脫免抗告人債權實現可能,且相對人間之財產,無論係動產或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復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相對人資力無慮,難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 爭房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相對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頭,其已對相對人及松沅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間資金交易複雜,多以現金方式為之,極易處分及移轉;黃至弘名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隨時借貸,將來如實行抵押權,銀行能優先受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吳昌鴻原名下82、82-1、82-2、82-3、82-4土地,已出售變現,價金易於隱匿,其他未出售之396、402土地已設定抵押,得隨時借款而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權人得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且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炫耀有限公司有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皇耀企業社、炫耀有限公司有給付李駿青薪資,3人間資金交往複雜,抗告人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金流往來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載00-0、00土地,於111年2月21日 已登記吳昌鴻為所有權人,嗣00-0、82土地合併後,於111年8月31日再分割出00-0至00-土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8、29頁、司裁全字卷)、異動索引(司裁全字卷)可稽。且相對人抗辯:慧旺公司與吳昌鴻於111年2月間訂有合建房地契約書,並於111年3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慧旺公司一節,亦有合建房地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5-29頁)、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本院卷第61頁)可考,堪認於抗告人所主張111年5月、10月間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吳昌鴻所有,起造人亦已變更為慧旺公司,再參諸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慧旺公司、吳昌鴻於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建物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其等係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⒉相對人抗辯:依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年9 月19日開戶至113年8月26日止,不斷有金流往來紀錄,且有多筆履約保證帳戶之匯款紀錄或網匯工程款,並無任何異常之處,金流往來亦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慧旺公司並另有第一銀行等帳戶。且依慧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其營業收入總額為1,360萬元,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4,159萬4,141元,扣除負債總額3,119萬0,016元,淨值尚有1,040萬4,125元,112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金額為3,694萬8,357元,113年1-8月營業額為5,361萬9,048元,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無財務異常等情,有存摺(原審卷一第39-43頁、原審卷二第93-95頁)、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一第250頁)、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252頁)、客戶稅額申報管制表(原審卷一第255頁)可佐,則尚難僅憑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或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逕認慧旺公司已無資力或有隱匿、移轉金錢之情事。  ⒊相對人抗辯:黃至弘年收入高達5百餘萬元,其為負責人之數 間公司,亦資產狀況良好等情,有黃至弘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69-70、28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257-283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證,則尚難以黃至弘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逕認其無還款能力。且抗告人主張:黃至弘得隨時向銀行借貸,將金錢移轉或隱匿,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銀行實行抵押權能優先受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云云,亦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黃至弘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  ⒋相對人抗辯:吳昌鴻原有之00、00-0、00-0、00-0、00-0土 地,即為系爭契約標的建案基地所在,吳昌鴻係以前開土地與慧旺公司進行合建,並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旋即以3,150萬元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且吳昌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高達518萬4,471元,其為負責人之數間公司,資產狀況亦良好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一第291-29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72-7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97-335頁)可參。抗告人主張:吳昌鴻將過半數不動產出售變現,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已難採信,其主張:吳昌鴻所有396、402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隨時借款,將金錢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權人得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云云,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事證,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及相 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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