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V-114-重抗-4-20250331-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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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英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補正,惟審判長未盡闡明 義務,使抗告人無法明瞭提出之訴之聲明有何不當,且抗告人改列原告為「郭淑芬」一人,被告為「黃英聰、王秀治、張榮源、蕭敏雄」,並無「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等情,原裁定即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原判例供參)。 三、經查:  ㈠本件民事告訴狀,原告欄載:「東門○○段00、00-0地號並有 繼承人之一的郭陳秀紋的長女郭淑芬<尚未辦理再轉繼承>」即僅列郭淑芬為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被告則為黃英聰等38人(詳原審113年度補字第263號卷第13頁),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壞別人的財物所有權」,原審法院裁定請原告郭淑芬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訴之聲明,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詳原審卷一第51頁)。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9日提出陳報狀,載明「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係以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壞該地號、該戶的共有所有權,著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黃英聰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原審卷二第131頁)。  ㈡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0日開訊問庭,原告郭淑芬稱本案原告 共25人,被告改為蕭敏雄等11人,並稱「也要起訴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外追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經原審諭知「調取00-0地號土地謄本後通知原告來院閱卷,請原告補正正確的被告及訴之聲明到院」(詳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嗣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訴訟標的的金額「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並全數繳納」;原告:「被繼承人張德坤房地產之東門○○段00、00-0地號和敷地建築物的全體共有繼承人」,其於原因事實欄則載被繼承人張德坤房地產的全體共有繼承所有權人,從民國17年置產轉居今113年,已經綿延至第三、四、五代加總共32人。訴之聲明載明「被告黃英聰、王秀治等買賣移轉對象聲稱原告被繼承人張德坤的敷地的建築物坐落於被告們共有土地上之持分比率,著實分割為甲、乙兩筆,各有12名所有權人,並且移轉登記完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詳原審卷二第187、188頁)。郭淑芬雖於113年7月11日自行繳納未經原審核定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5016元(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卻仍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以及全部原告、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㈢原審法院再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8日分別函請原告敘明 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卷三第288頁),嗣後原告多次提出書狀,書狀除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不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且書狀上記載原告、被告姓名人數均未確定,其提出的委任狀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等情。  ㈣原審法院又於113年10月8日開庭,闡明原告郭淑芬本件需補 正事項,郭淑芬當庭撤回部分原告,僅列陳培雄等21人為原告(見原審卷四第71頁),並聲稱訴之聲明「張德坤就是張德坤的土地,張德坤的房子就是張德坤的房子。」(原審卷四第61頁)。末經原審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㈡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之委任狀;㈢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裁定最晚已於同月25日送達所有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127頁、第293至305頁)。嗣後原告郭淑芬雖於113年10月15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同月28日多次提出狀紙,卻又改列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德坤房地產的共有繼承人之持分再轉未辦繼承人之一也是房屋納稅義務代表人郭淑芬」;被告則改列為「黃英聰、王秀治、張榮源、蕭敏雄」,而訴之聲明部分改稱「㈠原處分撤銷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街00○00號00附0號房屋等房地產的所有權人的確認問題」(見卷四第310頁)。  ㈤由上各情,原審法院已多次裁定及開庭命抗告人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抗告人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及請求權基礎,亦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全部欠缺事項,依首揭說,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抗告人之起訴既非合法,更無審判長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行使闡明權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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