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V-114-重抗-5-20250117-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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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銀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景仁等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4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向訴外人廖鄭錦月買受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下合稱公同共有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就抗告人對系爭3筆土地有無公同共有權利,似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有訴訟標的之利益已非無疑,又縱有之,相對人對系爭3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8分之1,應以8分之1計算,抑或應以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視之,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1年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予抗告人時,未經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相對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不同意廖鄭錦月為該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依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等規定,抗告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顯係無效;又因相對人已另案提起履行分割協議訴訟,為釐清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關係,為此訴請確認該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有相對人之起訴狀、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6、55-77頁)。由此可知,相對人既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明確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關係而為請求,其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實有訴訟利益甚明,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㈡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2、904、2 01平方公尺,且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000元,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基此,堪認本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2萬5,000元【(112+904+201)×2萬5,000=3,042萬5,000元】,抗告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9,676元。而本件抗告人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2萬5,000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9,676元,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執有關相對人無訴訟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以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云云,依前開說明,均非可採,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補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