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V-114-重抗-8-20250226-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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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素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昭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本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審理,且因相對人基於和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同時對抗告人向嘉義地院提出遷讓房屋等訴訟,現繫屬在嘉義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審理中,故全部案件均在嘉義地院審理更為有利抗告人,避免抗告人疲於奔波應訴,亦符合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管轄法院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其立法本旨,係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時,被告有提出抗辯之權,若被告不行使此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與合意者同,以防止訴訟之延滯。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原法院起訴後,原法院於114年1月15日即裁定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既以其同意本件在原法院審理為由而提出抗告,堪認其並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則原法院未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逕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